第五条

有效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国家湿地公园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