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