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使用物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和门窗位置或外观;

(三)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四)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五)侵占、破坏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六)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物品;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八)擅自在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堆放物品;

(九)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十)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高空抛掷杂物;

(十二)违反规定在楼道、单元大厅等非规定存放点停放电动车、自行车等车辆,以及在以上场所进行电动车充电;

(十三)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和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管理规约停放车辆、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