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二)改装、拆除电动车限速装置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脚踏骑行设备、车速提示音装置;
(三)加装或者改装灯光、车厢、遮雨(阳)篷、座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四)擅自喷涂、安装、使用特种车辆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车。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