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后,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可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