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条有效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遇到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