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场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按照原规划要求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地方法规 ·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