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第五十四条有效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信息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系统上撤除该失信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及时更新修复信息的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