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信用主体依法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信用信息修复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除外。

符合信用信息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社会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信用信息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不再对外提供失信信息查询。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