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从事食用农产品的场内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相适应的销售、贮存场所和设备;

(二)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进货查验,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明显位置公示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以及供货者信息等内容;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操作人员应当穿着符合规定的工作服,佩戴工作帽和口罩,并持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