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政府投资的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等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单位自建的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长江防洪标准和工程管理要求自行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