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驾驶培训,保证培训质量,不得缩短培训时间、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运用,强化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信用监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