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禁止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开具机动车发票。
机动车生产者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机动车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