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已废止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的;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的;
(三)违反本法其他关于海砂、矿产资源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