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的。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九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