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七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