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配备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禁止吸烟标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场所、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