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促进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制度化。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