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持续开展卫生城市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县(市)、卫生镇(乡)、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创建和巩固提升活动。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