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