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第三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保障食品安全。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尘等设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