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第二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第二十一条有效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二)不得配备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三)在场所和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四)对在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