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教育,针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关注的健康问题,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