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占用业主共有停车位,未将利用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性活动的收益等列入公共收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将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他人承担的用水、用电等费用列入业主公摊费用,发现业主实施违法建设、装修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