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实施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中期评估情况;

(四)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

(五)自治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自治区城镇建设、重大改革举措、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

(八)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政府性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运营情况,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及自治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

(十一)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