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或者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举债融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七)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