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依法设立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改变用途。确需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同时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终止经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确需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国有企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通过协议收购、产权置换或者租赁等方式,对申请终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接续经营。
地方法规 · 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