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