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