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四)拒不执行督导整改意见的;(五)其他严重妨碍督导活动的。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