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十五条有效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二)是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近亲属;(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读;(四)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