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三至五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指派督学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开展经常性督导,每月至少一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