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可以通过委托监测机构、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