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六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四)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