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三)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四)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