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法推选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改选,可连选连任。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可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

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可由企(事)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推选单位免去其委员资格,并另行推选新的委员。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