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在医患、劳动人事争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物业服务、旅游、环境污染、婚姻家庭、商事等民间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无隶属关系。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