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