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面山区域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由合作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