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日常检查、维护管养以及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