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于电子显示屏广告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