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或者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的;

(三)单位迁徙或者歇业,未拆除原设置招牌的。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