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安全,保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良好的秩序和环境,并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妨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擅自设置停车泊位,在车辆出入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处停放机动车辆,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路障;
(十三)违反用电安全规定拉设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辆充电;
(十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携带电动车辆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十五)违法饲养动物;
(十六)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