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新建物业出售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服务范围、服务事项和标准、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内容不得减损业主合法权益、增加业主负担或者处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参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地方法规 · 揭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