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或者故意掩盖、破坏事故现场的;(四)阻碍或者干涉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