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闭、动用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保护区内,挖坑、取土、采砂、爆破,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堆放危险化学品,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深根树木;
(四)损坏、涂改、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或者安装各类机泵抽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