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等,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且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的门窗开关、灭火器材和逃生工具等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的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