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