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人员捕捉、处置狂犬、无主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负责管理犬留置所,收容禁养犬、无证犬,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等。

(二)畜牧业管理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监督管理和疫情监测;设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监督犬只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活动;依法审查和监督管理犬只收容以及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犬只防疫执行情况。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居民住宅区以外的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查处不及时清除在户外排泄粪便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查处占用城市道路售犬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诊疗、美容等涉犬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登记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采购、接种和病人诊治。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