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将有关部门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评内容,保障养犬管理所需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