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